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挂靠资质承接业务,虚开普通发票套出资金被判刑

财税闲谈 2023-02-24

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

刑 事 判 决 书

(2019)沪0151刑初296号


公诉机关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检察院。

被告人张菊,女,1970年12月16日出生,汉族,住上海市杨浦区,户籍所在地上海市崇明区。

辩护人张振侯,上海市恒远律师事务所律师。


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崇检三部刑诉〔2019〕2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菊犯虚开发票罪,于2019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。本院受理后,依法适用简易程序,后发现本案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,遂于2019年9月29日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,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。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陆某某出庭支持公诉,被告人张菊及其辩护人张振侯到庭参加了诉讼。现已审理终结。


公诉机关指控,2016年12月起,万某挂靠上海健尔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(以下简称健尔斯公司)。约2018年初起,万某陆续承接了农行上海地区多个营业网点的装修设计业务,相关设计费用先后汇入健某斯公司账户。为了从健某斯公司收取上述设计费,2018年8月,万某通过事先联系,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,让被告人张菊为其开具发票,后张菊通过他人,在没有真实业务的情况下,为万某开具了由上海会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(以下简称会某公司)出具的上海增值税普通发票7份,发票金额计人民币(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)505,896元。后万某将上述发票交由健某斯公司入账,通过张菊传递资金回流账户,使得健某斯公司汇至会某公司的505,896元全额回流至万某丈夫李某某的银行账户。


2019年4月22日,被告人张菊主动向警方投案,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。为证实上述指控,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书证、证人证言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。公诉机关认为,被告人张菊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,情节严重,其行为已触犯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》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一款,应以虚开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。被告人张菊系自首,适用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》第六十七条第一款。提请本院依法审判。


被告人张菊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、罪名均无异议。辩护人以被告人张菊具有自首情节、系初犯、且已退缴违法所得等为由,建议本院对张菊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。


经审理查明,2016年12月起,万某挂靠健某斯公司。大约2018年初起,万某陆续承接了农行上海地区多个营业网点的装修设计业务,相关设计费用由农行上海相关支行先后汇入健某斯公司账户。


2018年8月,为了从健某斯公司收取上述设计费,万某通过事先联系,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让被告人张菊为其开具发票,后张菊通过他人,在没有真实业务的情况下,为万某开具了由会某公司出具的上海增值税普通发票7份,发票金额计505,896元。后万某将上述发票交由健某斯公司入账,并通过张菊传递资金回流账户,使得健某斯公司汇至会某公司的505,896元全额回流至万某丈夫李某某的银行账户内。被告人张菊从万某处获得开票费17,000元。2019年4月22日,被告人张菊主动向警方投案,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。


审理中,被告人张菊主动退缴违法所得17,000元。

上述事实,被告人张菊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,且有警方提供的身份信息材料、受案登记表、案发经过,健某斯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、增值税普通发票、建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、记账凭证、应付款签证流转单、建行贷记凭证、建筑装饰设计合作框架协议书、建设工程设计合同,税务部门提供的涉案发票信息,万某提供的尾号7779的李某某农行卡交易明细清单,市场管理部门提供的营业执照,转账凭证,证人张某某、万某的证言,被告人张菊的供述等证据证实,足以认定。


本院认为,被告人张菊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,情节严重,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发票罪,依法应予惩处。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,本院依法予以支持。辩护人以被告人张菊具有自首情节、系初犯、且已退缴违法所得等为由,建议本院对张菊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,于法不悖,本院予以采纳。为严肃国家法制,维护国家发票管理制度,根据被告人张菊犯罪的事实、性质、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,依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》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一款,第六十七条第一款,第七十二条第一款、第三款,第七十三条第一款、第三款,第五十二条,第五十三条,第六十四条之规定,判决如下:


一、被告人张菊犯虚开发票罪,判处拘役五个月,缓刑五个月,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。

(缓刑考验期限,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;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。)

二、退缴在案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七千元予以没收。

如不服本判决,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,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。书面上诉的,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,副本二份。


审 判 长  张 程

审 判 员  曹忠萍

人民陪审员  张 飞

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

书 记 员  沈敏伟


附:相关法律条文

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》

第二百零五条之一虚开本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,情节严重的,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者管制,并处罚金;情节特别严重的,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,并处罚金。

……。

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,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,是自首。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,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。其中,犯罪较轻的,可以免除处罚。

……。

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、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,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,可以宣告缓刑,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、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,应当宣告缓刑:

(一)犯罪情节较轻;

(二)有悔罪表现;

(三)没有再犯罪的危险;

(四)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。

……

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,如果被判处附加刑,附加刑仍须执行。

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,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。

……

缓刑考验期限,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。

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,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。

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。期满不缴纳的,强制缴纳。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,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,应当随时追缴。

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,经人民法院裁定,可以延期缴纳、酌情减少或者免除。

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,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;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,应当及时返还;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,应当予以没收。没收的财物和罚金,一律上缴国库,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。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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